关于印发《江苏省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露 / 2021-09-16 16: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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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江苏省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组织实施,高质量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工作。

江苏省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维护和培育文化生态,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 办公厅、 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苏省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以下简称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是指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省内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经省文化和旅游厅批准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要以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呈现江苏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延续江苏历史文脉,不断增强江苏优秀传统文化生命力和影响力。

第四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应坚持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保护孕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目标。

 

第二章  申报与设立

第五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依托相关行政区域设立,区域范围为县(市、区)、乡镇(街道)或根据保护需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流布区域内的若干县(市、区)、乡镇(街道)。

第六条  申报和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申报、审核、论证、批准等程序。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

(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具有鲜明地域特色,文化生态保持良好;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较为集中,是当地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序,传承实践富有活力、氛围浓厚,当地民众广泛参与,认同感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实物、场所保存利用良好,其周边的自然生态环境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良性的发展空间;

(五)所在地人民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自然生态环境基本良好、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乡镇、村落、街区等重点区域以及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所依存的重要场所开列清单,并已经制定实施保护办法和措施,成效明显;

(六)有建设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设区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申请地区组织开展审核论证,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的申请。

第九条  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的申请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申请的相关文件;

(二)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规划纲要;

(三)设区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论证意见;

(四)实行文化生态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相关文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规划纲要由设区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申报地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编制工作应广泛听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当地民众意见,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

第十一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规划纲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文化形态形成的地理环境、历史沿革、现状、鲜明特色、文化内涵与价值的描述和分析;

(二)保护区域范围及重点区域、一般区域划分,区域内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物保护单位、相关实物和重要场所清单等;

(三)建设目标、工作原则、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等;

(四)保障措施及保障机制;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应履行如下程序:

(一)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组织考察组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申请地区,进行实地考察;

(三)根据实地考察情况,组织专家对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规划纲要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推荐单位名单;

(四)向社会公示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推荐单位名单,公示期为20日;

(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公示情况及省文化和旅游厅 组会议研究结果,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地区设立为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

第十三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设立后一年内,应当在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细化形成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总体规划。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总体规划要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国土空间、旅游发展、文化产业、乡村振兴以及国家文化公园、自然保护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总体规划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总体规划实施一年后,由设区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阶段性验收申请;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申请组织开展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成果验收,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推进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的建设工作,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文化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实施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的各项建设管理制度、创新工作机制和保护方式、措施;

(三)负责实施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总体规划;

(四)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

(五)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评估、报告和公布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情况和成效。

第十六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管理机构要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各个项目、文化遗产与人文和自然环境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确定的保护区域范围、重点区域、一般区域和重要场所保护清单,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历史风貌;依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特点和存续状况,制定落实分类保护政策措施,优先保护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不断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实践能力。

第十七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挖掘区域内传统工艺项目资源,培养一批能工巧匠,培育一批知名品牌,推动传统工艺振兴;应当依托区域内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建设,开展文化观光游、文化体验游、文化休闲游等多种形式的旅游活动,开发特色鲜明的非遗文创产品,推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应当挖掘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传统村落、美丽休闲乡村、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区域内独具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阐释其蕴含的优秀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提升乡土文化内涵,助力乡村振兴。

第十八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研究工作,应当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工程,促进记录成果广泛利用和社会共享; 应当依托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组织或委托开展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文化生态整体性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

第十九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支持,资助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教学、交流等活动。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研修培训,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提高传承能力,增强传承后劲。

第二十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建设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根据当地实际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馆,根据传习需要设立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所(点),在保护实验区内形成集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传承体验设施体系。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整合多方资源,推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当地国民教育体系,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普及辅导读本,在保护实验区内中小学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在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学校授课和教学科研,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

第二十二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组织举办有影响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展示展演活动;利用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重要节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当地民众按照当地习俗依法依规举办传统文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管理机构要加强队伍建设,应当定期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应当委托相关高等院校或机构,培养一批文化生态保护专业人才;应当建立一支文化生态保护志愿者队伍,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化生态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每年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工作成效开展自评,将年度重点工作清单和自评报告广泛征求区域内民众的意见,并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不定期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建设成绩突出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予以政策支持、资金扶持、宣传推广。因保护不力使文化生态遭到破坏的,省文化和旅游厅将严肃处理,并予以摘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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