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投标竞争力!安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申报规划及注意事项
钱洁 / 2025-11-17 16: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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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市场拓展中,您的企业是否曾因缺乏权威的“信用背书”而错失良机?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正是一张由官方认证的“信用金名片”。根据最新暂行办法,现在正是提前准备、规划申报策略的最佳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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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企业加强合同和信用管理,推进全省企业诚信建设,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2〕2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政〔2017〕2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是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企业自愿申请,对符合公示条件的企业前两个会计年度内的合同信用信息向社会公示的活动。
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每年开展一次,公示期两年。
第三条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遵循自愿申报、公平公开、诚实守信、正向激励的原则。
第五条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分为A、AA、AAA三个层级,实行逐级申报、分级公示、动态管理制度。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六条安徽省范围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经企业法人授权、具有独立资产、实行独立核算、对外独立签约、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申报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第七条申报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的,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连续正常经营满两个会计年度;
(二)合同信用管理制度完善、合同信用管理机构健全、合同信用管理规范;
(三)订立合同符合诚信原则,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
(四)合同履约状况良好,除不可抗力和对方违约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解除外无主观故意的严重违约行为;
(五)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企业主动依法依约定承担责任;
(六)近两个会计年度企业经营效益好,社会信誉高;
(七)同意将本企业申报期内合同信用相关信息对外进行公布。
(八)积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或合同范本,合同格式条款合法。
第八条企业申报的两个会计年度内存在以下行为的,不得申报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一)企业在申报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违反市场监管、税务、安全、环保、劳动关系等法律法规的,情节严重,社会舆论影响恶劣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及其他支持性政策的;
(四)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利用格式条款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六)函询或公示后,相关部门明确告知不符合公示条件的;
(七)企业在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已完成信用修复的企业,可以依照规定进行申报。
第九条申报安徽省A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
申报安徽省AA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经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为安徽省A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并满一个会计年度;
2.在全市同行业中规模较大或影响力较大的重点企业;
3.设区市政府重点扶持行业的小微企业。
申报安徽省AAA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经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为安徽省AA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并满一个会计年度;
2.在全国或全省同行业中地位靠前或影响力较大的重点企业;
3.省政府重点扶持新兴产业的企业。
第三章申报程序
第十条申报企业通过“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平台”填报和上传以下资料:
(一)《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申请书》和《公示承诺书》;
(二)《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申报表》;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资质证书、行政许可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报企业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为企业通过“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平台”提交公示申请材料的申报时间,时间截止后,系统关闭申报功能,不再接受企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在辖区企业网上提交的《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允许企业补充完善后在申报期限内重新提交。对符合申报资格的企业开放网上申报权限,并对申报资料进行网上核实、征信和实地核实,核实情况上传“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平台”。
第十三条企业申报AA或AAA级,符合条件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送。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送的企业进行网上资料复核、征信查询,必要时可实地核实。
第十四条企业申报AAA级,符合条件的,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推送,对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送的企业,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建合同行政监管专家委员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行政监管专家委员会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院校、律师事务所、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的审核工作。市级及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
具备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实地核查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四章公示程序
第十六条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采取系统测评、综合征集、网上和实地核实等必要程序进行,审查结果和指标内容作为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推送和公示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拟列入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名单的企业,通过门户网站或当地主流媒体等方式发布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为30天。
第十八条公告期满,符合公示条件的申报企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平台”向社会予以公示。
同一企业同一年度内只能公示一个等级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第十九条企业可自主选择通过“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平台”下载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证书模板,并根据模板规定的尺寸自行制做。在公示期内,公示企业在其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包装、装潢、产品说明、广告宣传中,使用“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字样或标识,应注明公示机关、公示时间及公示期限。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开展已公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动态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核实情况上传“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平台”。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已公示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名录库,入库企业纳入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任务,且抽查比例不低于20%。
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每年组织对已公示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开展异地交叉检查,交叉检查数量不低于辖区公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数量的10%。
事后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交叉检查要对公示企业是否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示的行为,是否存在合同失信行为及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等开展重点检查,并填写《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情况核查记录表》。
上级机关可以委托下级机关开展对已公示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社会公众发现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辖区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或者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实处置。
第二十二条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公示企业在公示期内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明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的,按照公示层级由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消公示。
第二十三条公示企业可以自愿申请取消公示。申请取消公示的,应向企业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取消公示申请。AA、AAA级公示企业的取消公示申请,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公示机关推送,公示机关应在收到企业取消公示申请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平台”内取消该企业的公示。
第二十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取消公示的企业名单和原因在“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平台”上向社会公告。
对被取消、公示期届满的企业,不得再冠以“‘守合同重信用’公示企业”名称。
第二十五条被强制取消公示的企业,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该企业公示之日起,四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示。
被取消公示、自动退出公示的企业重新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的,应从A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开始申报。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冒充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企业或夸大等级的企业,四年内不得参加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企业被取消、自动退出公示后仍用公示企业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或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公众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核实并依法处理,该企业四年内不得参加公示活动。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中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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