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精品标识!各市州“湖北精品”标识申报使用范围和流程要求管理办法
江露 / 2025-09-08 17: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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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精品标识!各市州“湖北精品”标识申报使用范围和流程要求管理办法整理如下,武汉市、黄石市、十堰市、宜昌市、襄阳市、鄂州市、荆门市、孝感市、荆州市、黄冈市、咸宁市、随州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仙桃市、潜江市、天门市、神农架林区需要咨询申报的可以免费咨询渔渔为您解答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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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精品”标识使用和管理,维护“湖北精品”质量信誉,提升“湖北精品”识别度、传播力、美誉度,根据《“湖北精品”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精品”标识的设计、申请、授权、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湖北精品”标识的制度设计、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湖北精品”标识使用的监管工作。“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湖北精品”标识的设计、授权和综合协调工作,“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标识设计

第四条 “湖北精品”标识由图案、“湖北精品”字样以及英文“Hubei Premium Quality”组成,标识色调为红、黑两色(红色色号为911E25,黑色色号为040000)。标识标准化制图式样如下:

第五条 “湖北精品”标识的高度与宽度比例为1:1,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标识,但不得改变标识的比例关系、形状和构成、文字和字体。如按比例缩小使用时,标识高度应不小于15mm。需要改变标识色调时,应当向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标识申请和授权

第六条 对获得“湖北精品”认定的市场主体,认定委员会根据认定证书的范围给予“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并签订授权协议。

第七条 获得长江质量奖的组织,在获得标准先进性评价后,可通过自我声明的方式向认定委员会申请“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并提交《“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申请自我声明》(见附件2-1)及自评报告作为备案材料。认定委员会对长江质量奖获奖组织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且资料齐全的,给予“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并签订授权协议。

第八条 “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需重新申请“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

第四章 标识使用范围和要求

第九条 获授权的产品类市场主体,可在相应产品包装、说明书、生产经营场所、宣传中使用“湖北精品”标识。获授权的服务类、工程类市场主体,可在相应经营场所、宣传中使用“湖北精品”标识。“湖北精品”标识使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获授权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续保持企业和相应的产品、服务和工程符合《“湖北精品”认定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办法有关要求;

(二)严格按照授权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和期限使用“湖北精品标识”;

(三)主动维护“湖北精品”品牌形象,不得利用“湖北精品”标识从事虚假宣传、欺诈等违法行为;

(四)建立标识使用和管理制度,记录使用情况并存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使用“湖北精品”标识的,应当及时通报认定委员会。由认定委员会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暂停或撤销“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

(一)“湖北精品”标识使用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的;

(二)获“湖北精品”认定的产品、服务和工程,或市场主体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三)认定委员会认为应暂停使用“湖北精品”标识的其他情形。

对暂停“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的市场主体,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整改。市场主体应当在1个月内提交整改报告,经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送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确认达到整改要求的,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恢复其“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并对社会公布;否则,撤销标识使用授权。

第十三条 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

(一)被撤销“湖北精品”认定的;

(二)被暂停“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不再符合“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要求的;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对撤销“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撤销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认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市场主体。逾期提出复核申请的,认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对超范围使用、伪造或冒用“湖北精品”标识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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