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各区公共数据资源管理申报条件要求及有效期实施细则
江露 / 2025-06-04 1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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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各区公共数据资源管理申报条件要求及有效期实施细则如下,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青山区、洪山区、东西湖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需要咨询申报的可以免费咨询渔渔为您解答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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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促进公共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充分激活公共数据要素潜能,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公共数据资源采集、汇聚、开发利用以及安全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公共数据资源和个人敏感数据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保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是指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职或者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集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长江新区、东湖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本辖区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活动,负责组织协调公共数据资源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等工作,研究制定数据标准规范并监督实施,统筹管理全市一体化数字资源平台(以下简称市数字资源平台),对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本部门、本系统、本领域公共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健全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机制,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采集清单和规范,推动本机构公共数据校核、更新、汇聚、共享和开放,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保密安全风险研判,落实公共数据归集治理和开发利用保密审查责任等。

发展改革、经信、财政、市场监管、审计、国资、网信、机要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监督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实施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数字资源平台

第六条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市数字资源平台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整合现有数据平台能力,实现与省平台互联互通。各部门、各区应当利用市数字资源平台开展公共数据归集治理和开发利用,原则上不得新建平台;已建或者在建的,应当纳入市数字资源平台统一运行。

第七条建立“统一标准、统一编目、统一归集、统一供数”的市数字资源平台管理机制,实现数字资源集中管理。

支持开展数据探查、数据编目、数字资源管理调度、数据直达基层等工作。

第三章 公共数据资源提供

第八条市、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作为生产、提供公共数据的主体,应当通过接口服务、前置机推送、文件上传、数据抽取同步等方式,完整、准确、及时向市数字资源平台提供公共数据。

第九条市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公共数据元标准,确立公共数据元基本分类、属性、规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严格按照公共数据元标准进行数据生产,在提供公共数据时说明所提供数据相关访问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新增、变更或者废止公共数据元,由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更新。

第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供给质量管控,确保数据规范性、完整性、时效性、可访问性和稳定性。及时向市数据主管部门上报本部门、本系统、本领域公共数据资源服务系统升级、运维停机计划和突发停机故障等情况。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体系,做好供给数据质量常态化监测工作,形成数据质量问题清单,督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做好整改反馈工作。

数据需求方发现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情形,可以向市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由市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数据需求方进行会商,对合理且协商一致的,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时更正、补充或者删除,并向市数据主管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建设(含新改扩建和升级等)的信息化项目,应当将项目生产的公共数据清单作为立项要件,在项目验收前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更新公共数据清单,并在市数字资源平台上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编目、汇聚和共享。

第四章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遵循应编尽编、统一标准、动态更新、分类分级、合法合规的原则,市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信息系统普查、元数据收集梳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目录发布及维护等流程,在市数字资源平台编制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分类分级,明确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属性。

区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经本级审核、分类分级后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本领域区级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编目指导。

第十四条数据需求方发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内容存在遗漏、过时或者错误等情形,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反馈并提出调整更新需求,经数据主管部门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沟通一致后,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时调整更新。

第五章 公共数据资源归集治理

第十五条市级公共管理与服务机构依法履职或者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按需归集到市数字资源平台。上级垂直管理系统的公共数据资源,由本市垂直管理部门协调回流,并归集到市数字资源平台。各区数据主管部门将汇聚的本区公共数据资源归集到市数字资源平台。

第十六条已归集的公共数据应当及时更新,并根据实际需求确定更新策略和周期。属于定期更新的数据,应当设立更新标识,有更新标识的数据支持增量更新,没有更新标识的数据支持全量更新。

第十七条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治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已归集数据的责任主体,由数据提供主体和治理主体保障数据权威性和准确性。

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坚持需求导向、场景牵引、分类分级、有序开放、合规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以依法、规范、公平、优质、便民为导向,促进数据资源高效开发利用。

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方式包含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等。在安全可控前提下,统筹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探索采用“整体授权+个别授权”的授权运营模式,激发公共数据要素潜能,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六章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第十八条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健全授权运营相关制度规范。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可以将依法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在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的前提下,纳入授权运营范围。

本市各级党群机关和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展授权运营,可以按照相关制度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公共数据综合开发利用,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在部分领域和区域,按照必要、稳慎的原则,采取个别授权方式对特定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由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市、区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披露机制,按照规定公开授权对象、内容、范围和时限等授权运营情况。授权运营主体公开公共数据产品能力清单和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建立政府、企业间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分配及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合理分配。

第二十二条市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应用试点场景遴选,鼓励各类主体挖掘公共数据资源价值,促进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深度融合。探索采取计价免费方式,鼓励各类主体参与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章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直接持有或者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对持有并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持有但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者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机构由市数据主管部门指定,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

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第二十五条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登记主体应当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申请登记前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第八章 公共数据资源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做好市数字资源平台开发利用安全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安全应急演练,建立数据安全管控体系和工作机制。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机要保密部门负责网络及数据的保密安全相关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网络安全督促检查,指导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履行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活动的安全主体责任,强化安全技术保障和应急处置能力,持续提升安全防护水平。

各区应当建立本区域数据安全管控体系和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公共数据管理全过程严格遵循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方式并及时调整更新,严格控制不同安全级别存储区域间的数据访问,建立数据备份和容灾机制。

公共数据归集前应当对数据归集工具、设备进行安全评估,避免引入新风险点。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严格按照申请范围和场景使用,定期开展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运用数据脱敏、数据沙箱、隐私保护计算等技术,加强对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安全保护,防止数据泄露。

第二十八条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数据管理、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经信、财政等部门完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运营管理制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保障公共数据资源汇聚、治理、开发利用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评估机制,制定评估方案,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信息化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市、区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网信、机要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合规监督机制,健全平台安全防护体系,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督促限期整改:(一)未按照规定提供公共数据的;(二)未按照规定共享、开放或者授权公共数据的;(三)未及时反馈核查市数据主管部门、数据需求方提出异议的公共数据的;(四)违规使用通过共享等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的;(五)未依法合规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六)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在数据获取、使用过程中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2025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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