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标的制定实施!宿州市各区县地方标准申请认定条件材料及流程管理办法
江露 / 2025-03-04 16: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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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宿州市市级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安徽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州市市级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统一管理全市市级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修订市级地方标准,对市级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二)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级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对市级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市级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市级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二)组织起草和实施市级地方标准;

(三)对市级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徽省地方标准的,为满足我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经济建设、社会治理、生态保护、公共服务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宿州市市级地方标准。

第六条 市级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制定强制性标准的除外。

第七条 制定市级地方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禁止利用市级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工作,提出申报市级地方标准项目的原则要求,向社会公布,公开征集市级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向技术归口单位提出制定市级地方标准项目的建议。技术归口单位对收集的建议进行统一审查、协调后,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级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官网公示立项申请,征求公众意见。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应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开展立项论证。

第十一条 在立项论证的基础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制定市级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应当明确项目提出单位、技术归口单位和完成时限等。项目完成时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各技术归口单位按照下达的市级地方标准计划组织实施,应定期检查项目进展情况,督促并创造条件,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市级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宿州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将市级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发送至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征求意见,同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和归纳整理,填写宿州市市级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并形成市级地方标准送审稿。

第十六条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准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征求意见汇总表;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

(五)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六)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十七条 市级地方标准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的形式。

第十八条 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五日前应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表等有关材料提交给审查专家。

第十九条 标准审查专家原则上从安徽省、宿州市标准化专家库及省、市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中选择。审查专家组应由不同领域的专家和代表组成,原则上不少于7人。审查专家应全程参与审查工作,并签署审查专家承诺书。审查专家如果与该标准存在利益关系,应主动回避。

市级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作为该标准的审查专家。

第二十条 市级地方标准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五)必要时,可对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会议审查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形成宿州市市级地方标准审查会议纪要,由组长代表审查专家组签字,并附宿州市市级地方标准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二十二条 通过专家审查的,起草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对市级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并提供审查专家组组长签署意见的标准报批稿,由技术归口单位送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未通过专家审查的,起草单位可以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市级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由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归口单位适时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报批市级地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归口单位出具的报批公文;

(二)市级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市级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审查会议纪要;

(五)审查专家组表决意见;

(六)征集意见汇总表;

(七)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

(八)审查组长对报批稿的意见;

(九)审查专家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归口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编号、发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材料存在的问题,由技术归口单位补充完善后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1个月内,报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宿州市市级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我市行政区划代码341300,再加“/T”组成。

示例:标准代号:DB341300/T

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代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DB341300(代号)/T×××(顺序号)—××××(年代号)

第三章 标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级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标准的宣贯和组织实施工作。对于重要地方标准要进行标准解读和释义。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市级地方标准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市级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标准文本、编制说明等信息,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把市级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依据。

单位和个人采用市级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依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市级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第三十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市级地方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市级地方标准的宣传、咨询、培训、评估等技术服务和市级地方标准符合性评价,推动市级地方标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市级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周期届满6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未及时反馈复审建议的,视作废止建议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市级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市级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级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技术归口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办法实施以前制定的宿州市地方标准进行清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有关程序转化为市级地方标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废止,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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