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条件,2024年武汉江汉区律师服务业申报奖励补贴措施梳理
孙玉慧 / 2024-01-23 14: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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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武汉江汉区律师服务业申报奖励补贴措施梳理如下,武汉市江汉区的律师服务可以了解一下,有什么疑问的地方欢迎致电咨询。

咨询热线:1870983457818186061490v同)

业务范围:工商财税、股权设计、专利商标版权软著、项目申报、软件开发、各类标准制定(参编)、审计报告、可研报告、商业计划书、科技成果评价、资质认证等企业服务平台

 

为促进律师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结合江汉区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支持律师事务所集聚江汉

(一)新入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支持。对新入驻江汉区届满一年且第一年律所执业律师数量和业务收入同时达到15人、500万元;30人、1000万元;50人、2000万元;100人、5000万元;200人、1亿元的律所,分别给予15万元、30万元、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的一次性入驻支持。

(二)新入驻优秀律所支持。对新入驻江汉区的曾获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省级律师协会授予国家级、省级优秀律所称号的律所,总所入驻届满一年的,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入驻支持;分所入驻届满一年的,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入驻支持。

二、支持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

(一)自购办公用房支持。对本措施施行后规模或全年创收进入全市排名前二十强的律所(按照武汉市司法局公布的排名认定,下同),以律所名义在江汉区新购置自用办公用房(不含配套用房和附属设施)的,按照律师人均办公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每平方米支持金额不超过1000元;在实际购房价格的10%以内;总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购房支持。购房支持分三年给付。

(二)租赁办公用房支持。对本措施施行后规模或全年创收进入全市排名前二十强的律所,在江汉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第1至第5强给予35万元、第6至第10强给予25万元、第11至第20强给予15万元的租赁支持。对同一律所根据每年排名情况给予不超过三个年度的租赁支持。

对同一律所规模、全年创收均进入全市排名前二十强的,按照其中一项较高排名给予上述购房或租赁支持,不重复给予支持。

三、支持律师事务所争先创优

(一)获评先进奖励。在本措施施行后,律所被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律师协会评为国家级、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的,分别按照20万元、10万元的标准给予律 所奖励。律所获得武汉市司法局村(居)法律顾问评选表彰十佳称号的,按照市奖励标准给予律所同额度奖励。

(二)完成研究课题奖励。律所围绕江汉区主导产业发展方向,承接司法部、湖北省司法厅发布的相关研究课题且研究成果在本措施施行后获评国家级、省级成果的,每项成果分别给予律所5万元、3万元奖励。

(三)入选案例库奖励。律师承办案件在本措施施行后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按每件1万元标准给予律所奖励。

四、支持律师事务所加强人才建设

(一)培养和引进优秀律师奖励。在本措施施行后,律所的执业律师被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律师协会授予国家级、省级优秀律师称号,律所将曾获国家级、省级优秀律师称号的人才新引进入江汉区执业,均按每人2万元、1万元的标准给予律所一次性奖励。

(二)培养和引进涉外律师人才奖励。支持律所培养和引进涉外律师人才,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律所的执业律师在本措施施行后入选司法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全国、省级涉外律师人才名单,律所将上述涉外律师人才新引进入江汉区执业,均按每人2万元、1万元的标准给予律所一次性奖励。

(三)人才评选奖励。支持律师参加武汉英才等人才评选活动。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法律人才,按照市、区相关人才政策给予奖励。

五、适用范围及其他事项

(一)本措施适用于登记住所地、税务征管关系和实际经营地均在江汉区且年检考核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律所执业律师。

(二)本措施所称的届满均自在司法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符合条件的律所向江汉区司法局集中申报。支持及奖励事项由江汉区司法局审核,报江汉区人民政府批准。奖励资金由江汉区财政局统筹安排,纳入预算管理。

(三)本措施若与市、区其他支持政策重复的,按照从优、从高、不重复原则执行。律所每年获得的各类支持、奖励总额不超过该律所当年区级经济贡献。支持、奖励的涉税支出,由律所或者律师承担。

(四)律所、律师因执业纪律、执业道德失守、违纪、违法被处罚、处分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适用本措施。

(五)律所在申报获取支持、奖励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已取得的相关支持、奖励资金应予以返还,且三年内不适用本措施。

(六)享受本措施支持、奖励的律所应遵守相关承诺,违反承诺的应返还相关支持、奖励资金。

(七)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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