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方便各企业单位了解2023年南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条件、程序要求和利用保障措施等内容,下面小编将为大家详细介绍,参考如下,看完之后有任何申报问题,或是想要了解更多政策内容,可以直接致电咨询,政策小编在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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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表性项目名录
建立市、县(市、区) 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 名录, 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 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 点,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三)具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四)具有独特的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
(五)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有条件的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主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 均保持完整, 并被列入同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可以同时或合并 为同一个项目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按照下列程序 申报:
(一) 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 筛选后, 向县(市、区) 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县(市、区) 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二)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由县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主管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 筛选,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市 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三) 市人民政府可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 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名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当地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推荐、申请或者建 议。
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 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价值、传承和社会影响等 情况的说明书;
(二) 传承情况介绍, 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 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项目的保护计划;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专 家库人员由历史、文学、艺术、社会和自然科学等领域的专家和 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组成。
市、县(市、区)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相 关专家, 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 依法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 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公示评审结果;
(二)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
(三)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
(四)参与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五)参与论证代表性项目保护的重大制度和决策。
专家遴选及管理办法由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代表性项目评审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 对拟列入名录的项目, 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 经专 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提出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文化主管部门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 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四)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 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 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书面意见。文化主管部 门经调查核实, 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 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认为异议成立的, 应当按 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二、传承与传播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并 公布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并报上一级文化主 管部门备案。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 保护义务。
认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本办法代表 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进行。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 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具备编制并实施该 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传播、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向有关 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 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该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传承、展示、展演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 培养项目传承人, 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 条件。
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 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 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 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人选, 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传承人。推 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推荐或者公民自行申请认定为传承人的,应当提交下列真 实、准确的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 传承经历;
(三) 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 材料;
(四) 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 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 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传播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护单位和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和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 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 料文献、实物、场所等, 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申请获得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人补助;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 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开展传承、传 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 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等公益性活动;
(四)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市、县(市、区)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定期评估制度,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 况进行评估, 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及存续状况, 以 便制定、完善保护规划。应当建立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传承人 的考核和评估制度,并建立工作档案。每年组织对保护单位和传 承人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每 2 年组织对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 人进行一次评估, 并将考核和评估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奖 励的依据。
经考核和评估, 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 义务的, 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取消其保护单位 或者传承人资格, 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重新认定。因客观原因无 法继续履行保护传承义务的, 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取消其 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传承 人;丧失传承能力的, 保留其传承人资格,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增 补该项目的保护单位或传承人。
传承人因违法犯罪而无法履行保护传承义务的, 由认定其传 承人资格的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 性、特点及存续状况, 通过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传承性保 护、生产性保护等方式,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类保护和区域 性整体保护。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 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的 项目开展调查, 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并建 立档案库、数据库。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 检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而面临消亡、失传的
代表性项目, 应当列为濒危项目目录, 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 保护方案,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 护,可以依法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记录、整 理、保存项目资料、实物和传承人的技艺,修缮建(构) 筑物和 场所,改善传承人工作和生活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因代表性传承人死亡而无法继续传承的,其遗留项目的实 物、资料等, 家属或家族可转交或提供给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妥善 保存。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实行传承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 提供传承、传播场所、培养后 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
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 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代表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 内涵的前提下, 通过创新设计、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 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 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并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对生产性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 制定扶持政策, 积极发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用。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 产品等方式,对实施生产性保护的代表性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被认定为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符合条件的, 应当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实施生产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 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 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 应当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 整体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区专项规划, 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 生态应予保持, 不得破坏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 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的, 应当执行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自然文化生态、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 情况, 建立专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共文化设施, 用于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学术研究机构,图书馆、文化馆、 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文化 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 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举办的文艺 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 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 划地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 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 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以营利为目的宣传、展示 除外。
鼓励和扶持保护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数字化的展览馆、博物 馆、体验馆等展示平台。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文化活动、 民间习俗以及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将满足当地群众公共文 化服务需求的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与展示活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 向社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开展文化服务等活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传播与农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家庭文化建 设相结合,丰富优秀公共文化产品服务与供给。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 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和传播, 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 护系统平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资料查询和复制,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具有生产性、展示性或者表演性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外交流与贸易, 提高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 或者委托公共文 化机构保管、展出。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登记在册, 妥 善保管, 并对捐赠者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 兴 办专题博物馆或者开设专门展览室,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工作。
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入社区和校园, 开展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支持中小学校与文化机构、传承传习基地探索实践活动工作机制, 打造一批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社会实践(实习) 基地(阵 地)。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 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 活动。
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不再呈 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 录,并向社会公布。
三、利用与保障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的机构,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 建设, 以多种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等各类 专门人才。
文化主管部门支持具备条件的保护单位建设 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并为社会参与建设传承基地提供服务。
传承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适度规模的传承活动场所,用于教学、展示、宣传 等活动的基本设施、设备齐全;
(二)项目资料收集全面,档案保存管理规范;
(三) 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富有成效, 或者有多支开 展活动的传承、学习团队;
(四) 定期开展传承教学、宣传展示、交流研讨等活动, 有 较大的社会影响。
第四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向社会招 募学员等方式, 推广实施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 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通过开设非物质 文化遗产相关专业、设立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 等途径, 培养专门人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质文 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衍生产品和文 化服务, 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文化衍生品融入现代生活。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 位和个人,符合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
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
(一) 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旅游产品和服 务;
(二)开展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收集、 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 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和保持其传统文化内涵、 传统工艺流程、核心技艺的原真性,保持其原有的文化风貌, 不 得歪曲、滥用、贬损。
改变传统文化内涵、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 不得以非 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表演艺 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 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 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 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 面的优惠待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 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 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命名资 格的单位或个人在从事传承和传播活动时,不得冠以非遗中心、 各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的名义。未经文化主管部门 批准,不得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 转让。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 要重视非 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生态保护, 在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建 (构) 筑物、场所、遗迹等进行修缮、改造时, 其形态、色彩等 应当保护原有风格,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申报;
(八)代表性传承人的专项补助;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扶持机 制,鼓励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对新公布列 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 每项一次性扶持 10 万元;新 公布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每项一次性扶持 3 万元; 新公布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每项一次性扶持 1 万 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扶持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为已获公布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给予每年每人 3000 元生活补助。
各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生活补助不得重复领取,采取就高原 则,只领取所获得的最高级别代表性传承人的生活补助。
上级每年下达的国、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的专项补助经费应及时予以发放, 不得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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